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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責任通報相關法令彙編】

  

愛,是在別人的需要上看見自己的責任。(德蕾莎修女)

 

老師是站在一個保護孩子的立場,只要孩子有「疑似」受虐、性騷擾、性侵害等等的情況,即可通報相關單位派專業人員進行研判,至於是否為確實個案,則無須老師進行判斷,我們是在關心學生的立場為「疑似」受傷害的孩子盡一份心力。

我們會擔心通報後,會遭受到行為人的威脅、其他人的不諒解或有出庭作證的困擾。

 

身為「責任通報者」的老師的我們,若對通報後可能遭到行為人的威脅、有關單位的壓力、其他人的不諒解或出庭作證感到困擾,而猶豫該不該通報時,可以直接向「婦幼保護專線─113」進行通報,通報時,只要向「113」專線通報兒童或少年的地址即可,相關單位即會派專業人員前往了解情況,並不會要求提供通報者身分,在身分保密方面可以放心,亦不會有遭到上述困擾之虞。因為我們的主要目的只是要有人來通報兒童少年保護事件的事實,使兒童少年受到保護,因此,無論是以老師的身分,或是以匿名的方式通報,只要使孩子能接受到幫助,都是我們最想看到的。

 

至於若有以老師的身分通報而遇到上述困擾的情形,相關單位絕對會全力提供所需的幫助。通報之後相關單位即會由專業的社工進行家庭與個案的了解和晤談,有需要時也會與學校有關業務承辦人詢問,並共同處遇。

 

我們相信這些專業人員,我們要更相信我們的通報能為個案帶來更多專業支援和協助資源。老師們如有任何通報方面的疑慮,皆可與輔委會及學務處洽詢,輔委會網站上也有很多相關的法令和通報表可供老師們參考使用。

 

海倫凱勒曾說:提高你手上的燈,好讓你的光,照亮更多人的路。

我們也可以如此說:審慎而適時的通報,能讓更多的資源,協助個案未來的人生。

輔委會 敬製 98.12.23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2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 () 政府,並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11 學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家庭暴力防治法
41(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51(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8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34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9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14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報及建立下列通報系統:
1. 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2. 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3.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4. 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5. 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6. 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刑法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7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33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34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235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40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6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9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21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2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3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4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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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

內政部台內童第 0930093751 號令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3 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調查處理,經評估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 8 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 9 條    保護個案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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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之1、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26 條之1、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18 歲以上之人。

第3 條 矯正機關、軍事監獄於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將加害人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

二、奉准假釋尚未釋放前。

三、經赦免尚未釋放前。

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儘速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將加害人受緩刑、免刑宣告之判決書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至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登記。

第4 條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管轄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6 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5 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3 條第4 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6 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2 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即前往指定報到之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於第2 項通知書內載明,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第6 條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23 條第1 項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有第2 條各款情形者,其報到期間應自最近一次登記日起算。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因前項所定以外之罪經羈押或判決有罪確定入獄服刑時,其羈押或服刑期間免予執行報到。

前項加害人之羈押或服刑期間併入報到期間計算,於羈押獲釋或出獄時,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加害人應於3 日內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第7 條 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或報到時,應事前以書面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分)局申請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請者,應於指定期日翌日起5 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該管警察(分)局審核。

警察(分)局經核後認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

第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登記報到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9 條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報到者,管轄警察(分)局應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登記及更新維護。

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均應列入紀錄。

第11 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應於受理加害人登記或報到後,24 小時內完成資料新增、確認或異動登記,並於法定應登記報到期間完成之翌日零時刪除其登記資料。

第12 條 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第1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閱資料庫檔案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

一、申請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設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號碼、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期。

三、申請查閱事由。

四、申請被查閱人: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徵聘人員或志願服務計畫公告資料、申請被查閱之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名單、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申請查閱人應切結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為查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對查閱所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騷擾或犯罪之行為。

第14 條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12 條規定人員申請查閱資料庫。

第15 條 依第12 條規定申請查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核對申請人身分、申請事由及佐證資料無誤後,於3 個工作日內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經核申請查閱人條件不符、所附資料不全或無法證明查閱等事由時,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其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指定之專人辦理資料庫檔案之申請查閱事項,並於接獲函文3 個工作日內查閱函復。

第16+條 前條第2 項函復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查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查有前項第2 款資料時,應敘明犯罪日期、判決要旨、所犯罪名、刑期、判決確定日期及向警察機關報到期間。

第17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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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3.24教育部製

 

一、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措施(2條)

  • 1.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 2.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 3.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 4.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 5. 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二、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3條)

  • 1.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 2.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 3.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 4.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 5.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三、校園安全規劃與定期檢視改善措施(4及5條)

  • 1. 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 2.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
  • 3. 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
  • 4. 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 5. 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並公告檢視改善結果

 

四、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28條)

  • 1. 校園安全規劃。
  • 2.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 3. 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 4.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 5.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 6.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 7.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 8. 禁止報復之警示。
  • 9. 隱私之保密。
  • 10. 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性侵害事件處理之法源依據及教育機關應有措施

    94.04.20教育部製訂

法源

相關單位應有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

 

「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教育人員應立即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

  • 1. 性侵害事件通報(113專線):

於知悉後應立即通報校安中心及當地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2. 傷害事件通報(113專線):

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校安中心及當地社會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18歲以下):

 

「知悉兒童或少年受傷害或強迫性交等保護事宜,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政府:

1.督導及協助:

當地教育局應督導學校及時通報及關切此事。

2.受理及司法程序:

當地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社會局受理通報後,進行司法程序,並

於確定性侵害犯罪成立後,對加害人及被害人提供輔導、教育及協助。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措施」、

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防治準則

◎學校:

  • 1. 調查處理:

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依法組成小組調查處理,完成報告及處理建議後交學校依相關法令處置,學校內受理申訴之窗口為學務(訓導)處。

  • 2. 加害人之處置:

(1)事件經學校調查處理確定屬實者,學校應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懲處。

(2)事件加害人如轉學至其他學校,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通報加害人現就讀之學校,以利該校進行後續追蹤輔導。

  • 3. 被害人之協助:

(1)彈性處理其學業成績及出缺勤狀況,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輔導及專業協助。

(2)提供並營造其就學或返校之友善與安全環境:確保其返校就學,學校師生支持接納之氣氛,並提供安全保護措施。

(3)調查處理期間保障當事人受教權、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及避免二度傷害

  • 4. 機制建立及校園配套措施:

(1)依法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機制及推動防治教育。

(2)建立單一窗口,紀錄處理過程並主動回應媒體。

 

◎地方政府:

1.督導及協助:

(1)教育局應依法及所訂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督導學校依法調查處理事件。

(2)縣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提供專業協助。

(3)縣市應整合相關局處資源協助並督導學校處理。

2.回應系統:

建立單一窗口,紀錄處理過程並主動回應媒體及回報教育部。

◎教育部

依法督導北市教育局處理本案。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處理之法源依據及教育機關應有措施(參考表)

法源

學校應有措施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措施」、

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防治準則

1.通報:應向教育主管機關通報(於教育部校園事件通報系統中即時通報)

 

2.調查處理:

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依法組成小組調查處理,完成報告及處理建議後交學校依相關法令處置,學校內受理申訴之窗口為學務(訓導)處。

調查小組之組成、專業背景及調查處理程序應依準則規定辦理。

 

3.加害人之處置:

(1)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確定屬實者,學校應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懲處。

(2)事件加害人如轉學至其他學校,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通報加害人現就讀之學校,以利該校進行後續追蹤輔導。

 

4.被害人之協助:

(1)彈性處理其學業成績及出缺勤狀況,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輔導及專業協助。

(2)提供並營造其就學或返校之友善與安全環境:確保其返校就學,學校師生支持接納之氣氛,並提供安全保護措施。

(3)調查處理期間保障當事人受教權、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及避免二度傷害。

 

5.機制建立及校園配套措施:

(1)依法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機制及推動防治教育。

(2)建立單一窗口,紀錄處理過程並主動回應媒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法處理權責表

學校層級

直接主管

督導

小學

國民小學

直轄市、縣(市)政府

教育部(訓委會)

國立小學(9所)

 

(政大附設實小、國北師附小、竹師附小、中師附小、嘉義大學附小、台南大學附小、屏師附小、花師附小、台東大學附小)

教育部(國教司)

 

國中

直轄市、縣(市)政府

教育部(訓委會)

高中職

直轄市所轄公私立高中職

 

台北市、高雄市

教育部(訓委會)

縣(市)高中職學校

 

縣(市)政府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國立高中職、台灣省所轄私立高中職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外僑學校

縣(市)外僑學校(16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

教育部(國際文教處)

台北美國學校

教育部(國際文教處)

大專校院

 

教育部(訓委會)

 

台商子弟學校

 

教育部(大陸小組)

*其事件處理是否適用本國法令未明

僑民教育學校

 

教育部(僑教會)

 

 

 

性侵害事件處理之法源依據及教育機關應有措施

法源

學校

直接主管

督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

「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教育人員應立即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1.性侵害事件通報(113專線):

於知悉後應立即通報校安中心及當地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2.傷害事件通報(113專線):

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校安中心及當地社會局。

 

 

1.督導及協助:

當地教育局應督導學校及時通報及關切此事。

 

2.受理及司法程序:

當地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社會局受理通報後,進行司法程序,並於確定性侵害犯罪成立後,對加害人及被害人提供輔導、教育及協助。

依法督導直接主管執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18歲以下):

「知悉兒童或少年受傷害或強迫性交等保護事宜,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措施」、

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防治準則

1.調查處理:

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依法組成小組調查處理,完成報告及處理建議後交學校依相關法令處置,學校內受理申訴之窗口為學務(訓導)處。

2.加害人之處置:

(1)事件經學校調查處理確定屬實者,學校應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懲處。

(2)事件加害人如轉學至其他學校,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通報加害人現就讀之學校,以利該校進行後續追蹤輔導。

3.被害人之協助:

(1)彈性處理其學業成績及出缺勤狀況,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輔導及專業協助。

(2)提供並營造其就學或返校之友善與安全環境:確保其返校就學,學校師生支持接納之氣氛,並提供安全保護措施。

(3)調查處理期間保障當事人受教權、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及避免二度傷害

4.機制建立及校園配套措施:

(1)依法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機制及推動防治教育。

(2)建立單一窗口,紀錄處理過程並主動回應媒體。

1.督導及協助:

(1)教育局應依法及所訂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督導學校依法調查處理事件。

(2)縣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提供專業協助。

(3)縣市應整合相關局處資源協助並督導學校處理。

 

2.回應系統:

建立單一窗口,紀錄處理過程並主動回應媒體及回報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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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公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兩性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前項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得包含下列內容:
一、婚姻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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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八○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兩性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倫理教育。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研訂獎勵措施,鼓勵適婚男女參加。
 
第十五條
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級學校為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發。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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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按此連結下載完整檔案:性別平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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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連結下載完整檔案:學生懷孕事件輔導與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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