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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公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兩性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前項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得包含下列內容:
一、婚姻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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