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

內政部台內童第 0930093751 號令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3 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調查處理,經評估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 8 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 9 條    保護個案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nnshcouncili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